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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科技前沿的地方立法(4)

来源:现代信息科技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1-20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从整体上来看,当前我国信息科技前沿的地方立法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立法进程稳健、慎重,不轻易为新兴信息科技立法,也不逾越地方立法的权限

从整体上来看,当前我国信息科技前沿的地方立法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立法进程稳健、慎重,不轻易为新兴信息科技立法,也不逾越地方立法的权限。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涉及国家的经济发展前景,个别信息科技项目(如区块链)还涉及金融主权、货币制度、财税体制等,地方立法权不宜涉足。因此,地方立法对新兴信息科技的规定整体上是以支持为主,通过地方立法权限所包含的规划、计划、奖励、扶助等手段支持当地的新兴信息科技及产业,以原则性规定及积极引导措施为主。当前我国的地方立法一般不对信息科技的内容及应用做实质性的限制,这与当前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基本立场也是一致的,自世界范围内观之,各国政府也更加倾向于保护科技产业的发展而避免对信息科技施加过重的责任负担。[注]参见张凌寒《风险防范下算法的监管路径研究》,《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第59页。法治能否促成高质量的经济增长、能否保持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是法治竞争动力机制形成的秘诀所在;没有足够的制度收益,自然也不会产生限制信息科技发展的地方法制。[注]参见周尚君《地方法治竞争范式及其制度约束》,《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95页。

第二,立法选择与地方政府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密切相关。各地在信息科技前沿方面的立法选择呈现显著差异,主要是因为地方政府选择的社会经济发展具体方向有区别。例如,贵州省及贵阳市力推大数据发展战略,随之即产生了《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及贵阳市的系列政策措施;杭州市存在重要的信息技术企业,也重视推动智慧经济的发展,因此《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也随之问世。又如深圳市《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政策》、福州市《关于促进VR产业加快发展的十条措施的通知》、东莞市《东莞市支持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等都有类似的地方经济发展战略考量之背景。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将法治环境的改善作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和制度保障,通过地方立法、行政、司法多方通力合作,努力促进当地投资环境改善,以吸引更多投资、项目和人才,从而推动地方经济增长。”[注]参见韩业斌《当代中国地方法治竞争的现状与动力》,《法学》2017年第10期,第130页。经济增长方面的战略选择正是地方政府致力于推动某一信息科技前沿立法的重要动力。正因如此,信息科技前沿的地方立法更加侧重于行政管理及产业经济的发展,立法上较多地考虑政府管理的便利与相关企业的利益,在数据利用等方面也是更多地考虑如何推进政企合作、促进当地社会经济的繁荣。

第三,国家立法及产业政策的推动性作用显著。从目前的地方立法进程不难发现,许多地方立法的背后有国家立法及产业政策的推动。例如,各地在科学技术促进及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立法,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影响和推动。各地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方面的发展规划,也有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及《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工业和信息化部《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及《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的影响。当然,各地的立法与政策制定进程不尽一致,其内容亦有所差异,但整体上仍可谓紧跟中央步伐。此种状况与我国的政治及法律体制相符。中央层面的“任务分配型”立法给整个秩序框架注入了合法性导向与目标,通过各种途径影响和推动下位法的制定,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既有共通内核、又有具体机制差异的立法体系。[注]参见湛中乐、苏宇《论任务分配规范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16-19页。

第四,制度创新较为谨慎,侧重于一般性的授权及设定框架性义务。例如,2018年的《成都市公共数据管理应用规定》第34条规定:“市和区(市)县政府通过政策扶持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探索开展大数据衍生产品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第43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建立智慧经济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智慧经济产业。”《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这几条规定中的数据交易市场、大数据衍生产品交易、智慧经济投融资机制、个人信息保护规范跨境互认等都是重要的制度创新,而地方立法在积极推动制度创新之时,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原则性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一般性授权及框架性义务。不过,在一些比较有把握的制度创新上,地方立法也有相对较明确的规定,《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中率先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查询权和更正权等,即是一例。但是,由于地方立法权的限制,目前地方立法尚难以建构类似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即“GDPR”)的新型权利体系或法律关系框架。

文章来源:《现代信息科技》 网址: http://www.xdxxkjzz.cn/qikandaodu/2021/0120/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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