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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标准研究鬼吹灯知名商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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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特有名称”的判断,《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对于“特有名称”的判断,《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特有”中的“特有”就是“显著性”。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关于“特有”的规定参考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中的有关规定,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特有名称”,通用名称等描述性字词在使用过程中取得显著特征,构成“特有”。
在本案中,法院严格按照“知名+特有”判断模式对“鬼吹灯”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判断。
在“知名”要件判断过程中,法院主要从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销售量等角度进行了认定。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解释》所规定的“知名”判断要件时,并不需要当事人对客观要件逐一举证,只要针对其中某几种要件进行举证,使得法院信服即可。
在判断“特有”要件时,法院是通过“鬼吹灯”这一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判断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鬼吹灯”系列图书、电影、游戏进行大量宣传,使得 “鬼吹灯”与对应小说之间产生了稳定联系,公众易于区分,由此判断“鬼吹灯”标识已经在商业中使用和宣传中获得了显著性,具备了来源识别功能。
同时,《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被告曾提出,“鬼吹灯”在商标注册时曾经被商标局以“鬼吹灯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用于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拒绝。法院在审判中并没有直接适用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是根据 “鬼吹灯”一词的起源、张牧野创作小说时使用“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的目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阐述了“鬼吹灯”标识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法律理论与事实依据。
法院在判决中的多角度判断令人信服。笔者认同徐州法院在该案中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判断。
现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标准评析
笔者认为,在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时首先要求证明商品“知名”,并设置商品销售量、销售时间和宣传的范围、程度等判定因素,主要目的是缩小保护范围,将那些不具有知名度的标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但是,在商业活动中,真正具备来源识别功能的是应当是“特有名称”,而并非商品。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更多地是依据商品上的“特有名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的主体应当是具备来源识别功能的“特有名称”。同时,如上文所述,“特有名称”的证明标准的设立参考了《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的相关规定,“特有名称”已经具备较强的来源识别功能,能够使消费者认识到该名称与对应商品之间存在稳定联系,并不需要再设立“知名商品”这一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本意其实是对那些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产生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为了防止保护的扩大,设置知名商品的要件,要求商品必须首先知名,其后考察其名称是否特有。但是这种立法设计本意虽好,但实有画蛇添足之嫌。
“知名商品”概念的使用导致用“知名”来修饰“商品”而不是“名称、包装、装潢”,这不仅进一步导致“知名”与“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之间可能的不一致,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的保护对象错置,同时,用“知名”修饰“商品”而不是“名称、包装、装潢”还产生了特别解释“特有”一词的必要。因此应取消知名商品的概念。
文章来源:《现代信息科技》 网址: http://www.xdxxkjzz.cn/qikandaodu/2021/0717/1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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