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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标准研究鬼吹灯知名商品

来源:现代信息科技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17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2005年12月,张牧野以“天下霸唱”为笔名开始创作悬疑盗墓小说《鬼吹灯》。2007年,张牧野将《鬼吹灯》及《鬼吹灯II》(以下统称“《鬼吹灯》系列小说”)除著作人身权之外的其他

2005年12月,张牧野以“天下霸唱”为笔名开始创作悬疑盗墓小说《鬼吹灯》。2007年,张牧野将《鬼吹灯》及《鬼吹灯II》(以下统称“《鬼吹灯》系列小说”)除著作人身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2016年8月1日,玄霆公司将《鬼吹灯》系列小说的著作权及相关的衍生权利转让给玄霆徐州分公司。

2009年9月,张牧野在《南方都市报》发表《牧野之章》,2010年在出版合集图书时,张牧野将《牧野之章》更名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

2015年,张牧野授权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联合投资、制作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多次在宣传中使用“鬼吹灯”标识。

2017年,玄霆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及张牧野诉至法院。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鬼吹灯”作为《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权益归玄霆公司所有。

判旨摘要

1.关于《鬼吹灯》系列小说是否为知名商品、“鬼吹灯”标识是否为特有名称的问题

本案中,《鬼吹灯》系列小说经过权利人长达10年的宣传推广,在网络上获得了极高的点击量和关注度,存在数量庞大的评论网贴和粉丝群体。

经过权利人授权发行的《鬼吹灯》系列小说实体图书,据此改编的电影作品,漫画,游戏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的票房收入,因此《鬼吹灯》系列小说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本案中,权利人在网站上宣传推广《鬼吹灯》系列小说、出版的《鬼吹灯》实体图书、授权拍摄的电影作品以及由《鬼吹灯》系列小说改编而成的漫画、游戏中,均以“鬼吹灯”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

因此,《鬼吹灯》系列小说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鬼吹灯”标识作为知名小说名称也具备显著性,与权利人的《鬼吹灯》系列小说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构成“特有名称”。

2.关于“鬼吹灯”一词是否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问题

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看和使用目的来看,“鬼吹灯”一词在古籍、古诗中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同时,“鬼吹灯”一词并不是为了宣扬封建迷信,玄霆公司与张牧野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作品中不得含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内容,“鬼吹灯”一词作为小说名称并不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主观目的。

相关公众在接触《鬼吹灯》系列小说及其衍生作品时,更多联想到的是小说题材的虚构、故事的悬疑等,一般不会与封建迷信相联系。

《鬼吹灯》系列小说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好评,带动了众多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领域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

综上,“鬼吹灯”一词并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

案件分析

我国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思路主要是“知名+特有”,即先判断该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保护的根本原因是经过使用而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因此,“知名”是其受保护的重要门槛。下一步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构成“特有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而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在200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了“知名商品”的客观要件。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根据该定义,知名商品应该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该商品在所处特定市场对应的现实或潜在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同时,要求该商品在中国境内有知名度,在国际上已经知名的商品,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这种“知名度”通常也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具体的客观要件,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影响程度从大到小依次是商品的宣传力度、商品获得的奖项和荣誉、销售时间、销售地区、商品作为知名商品受过保护的情况。

文章来源:《现代信息科技》 网址: http://www.xdxxkjzz.cn/qikandaodu/2021/0717/1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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